[案情] 1998年8月27日,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宾馆签订了一份为期6年零4个月的劳动合同,并经县劳动局鉴证生效。原告被安排在餐饮部工作。同年9月,被告与香港某公司合资组建某娱乐公司,该公司于1999年6月经核准登记注册,具有法人资格。2000年4月,被告与香港某公司协商,将被告餐饮部撤销,餐饮部原16名职工成建制转入某娱乐公司。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,县人民政府同意,同时要求被告与某娱乐公司要做好有关衔接工作。此后,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原餐饮部职工即到某娱乐公司上班并领取报酬,为理顺劳动关系,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召集转入某娱乐公司的8名合同制职工,要求变更原劳动合同,提出这些职工在公司工作期间,留原在宾馆的编制及档案,不影响正常的晋级、提干、续订合同、劳动保险、住房补贴、医药费由某娱乐公司承担。原告对变更原劳动合同末发表任何意见,未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,其余7名职工均在同月与被告达成前述内容的劳动合同协议,并经县劳动局鉴证。同月30日,被告与某娱乐公司进一步达成协议,[1] [2] [3] 下一页
|